吴某谦诉吴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鲤民初字第5243号
原告吴某谦,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横街32号。 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41215XXXX。
委托代理人冯礼桉、邱燕妮,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碧,男, 1973年1 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南路44号远建花园8幢7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31221XXXX。
本院于2 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谦诉被告吴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787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碧欠原告吴某谦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70元分三期偿还,即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60000元、9月20日前还37870元、10月20日前还30000元;
二、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
本案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吴某碧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 文 芳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情 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闻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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