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成功返还购车订金一案 案情:2013年4月9日,原告谢某在被告泉州某公司预定了星骋(三厢)1.6自领航一辆,原告当场支付了20000元订金,被告出具了《订金收取凭证》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对车辆价款以及车辆交付时间、地点作出约定。之后几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告被迫放弃了购买该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泉州某公司返还订金,被告泉州某公司一直拖延。
承办人:马家群律师和冯礼桉律师作为原告和上诉人的代理人
原告观点:
一、《汽车订购合约》并未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
(1)《汽车订购合约》并未约定原告交车的时间以及交付车辆的颜色,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余款的时间,2013年4月9日原告之后订金之后,原告并未支付余款,被原告也未交付车辆给原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约,事实上也无法履行。
(2)原告交付订金之后,双方交涉时发生严重的争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法院应予解除。
二、《汽车订购合约》约定“订金不得退回,可抵扣车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1、《汽车订购合约》属于格式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原告提供,《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了20000元订金只是属于预付款,如果买卖不成,被原告理应退还原告20000订金,原告提供的条款约定“订金不得退回,可抵扣车款”显然是不公平的条款,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制定的条款欺负当事人是无效的。
2、“订金不得退回,可以抵购车款”属于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4条,新《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订金不得退回,可抵购车款”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三、“订金不得退回,可抵购车款”中订金不具有定金法则的效力。
1、原告预付20000元之后,被告开具“订金收取凭证”给原告,该订金属于预付款,合约只是约定订金不得退回,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需双倍偿付订金,因此该“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该订金属于预付款,买卖不成,被告必须退还20000元订金。被原告企图利用自己的格式条款强行霸占原告20000元,也不合理。订金可以抵购车款,这是毫不疑问的,但是在原告不同意购车的情况下,被原告理应退还20000订金。
3、被告不退还20000元订金有利用格式条款强买强卖的嫌疑。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约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三人也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退还订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二、福建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谢某订金2万元。三、驳回谢某对泉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各300元,均由福建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回避了“订金不得退回,可抵购车款”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以及本案“订金”是否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第五十八条认定“若购方需撤销合约,卖方不予退还订金”的约定无效,认定一审法院对订金的处理错误,应予改判。
附上诉状和二审判决书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市金淘镇东门村后土楼,身份证号码:35058319xxxxxx665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某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电话:1350505x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电话:1350505xxxx;
上诉人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书,先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汽车订购合约》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也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
(1)《汽车订购合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车的时间以及交付车辆的颜色,也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时间,2013年4月9日上诉人之后订金之后,上诉人并未支付余款,被上诉人也未交付车辆给上诉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约,事实上也无法履行。
(2)上诉人交付订金之后,双方交涉时发生严重的争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法院应予解除。
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订金20000元以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如下:
(1)《汽车订购合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的时间,也未约定车辆的颜色,被上诉人也未做好履约的准备,《汽车订购合约》只是意向性协议,该合约并未生效。
(2)《汽车订购合约》是在上诉人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约 》除了签名,其他文字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是一张空白的合约,文字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补写的。《汽车订购合约》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汽车订购合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上诉人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合约约定:订金不得退回,可抵车款。故该订金为预付款,合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格式条款关于“订金不得退回”的约定是无效的。
(4)被上诉人也未就“订金不得退回”条款充分释明,也未提醒上诉人对该条款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做到这一点。
(5)条款约定的“订金”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条款约定“订金可抵购车款”,而未约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后果,因此该“订金”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 月 日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泉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智,委托代理人马家群、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
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华大南埔村,组织机构代码717 38924-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1 9 7 2年1 0月1 2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蚌埠xx市怀远县城关镇大庆路化肥厂宿舍8号,公民身份
号码34032119721012x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华大南埔村某厂区A,组织机构代码
66039539-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智与被上诉人泉州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泉州某公司)、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
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智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泉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福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谢某智与第三人福建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订购合约”,合约约定,谢某智向福建某公司购买星骋精英型三厢汽车一辆,车价为134090元,谢某智又另行购买皮椅、日行灯、倒车雷达、排气尾管共4240元。后谢某智向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以按揭购车办理不成功为由要求退回定金2万元,经调解,谢某智与福建某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合约,约定谢某智向福建某公司购买星骋2013款自动精英1.6L汽车一辆,价格为116800元,一次性付款,某销售公司同意赠送汽车脚垫一套,保险的项目、险种由谢某智选择,颜色由购方待定。合约签订后谢某智未支付剩余车款,并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泉州某公司及福建某公司退还其交纳的订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智与福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谢佥智签名及加盖福建某会司销售业务章的汽车订购合约为证,足以认定。该份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福建某公司也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现谢某智请求退还订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智负担。
原审判决后,谢某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汽车订购合约》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也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2、《汽车订购合约》未约定交车时间及车辆颜色,也未注明支付余款的时间,谢某智未交余款,也未交付车辆。3、《汽车订购合约》未约定交车时间及车辆颜色,该合同只是意向性协议。4、《汽车订购合约》是被欺诈签订的,除签名外,其他内容是事后福建某公司补写的。5、《汽车订购合约》是福建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加重谢某智的责任,其内容无向谢某智说明,该条款无效。6、“订金”不具有罚金的效力,不具有担保性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福建某公司称辩称:1、福建某公司与谢某智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合法有效。谢某智已支付2万元订金,只要支付余款,谢佥智4可以随时提车。2、《汽车订购合约》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存在欺诈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已明确约定,若购方撤销合同,订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在合同中已有特别注明,为一“特别约定事项”。7。说明已作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泉州某公司同意福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是否应退回给谢某智订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谢某智向泉州某公司交纳订金2万元。在《订金收取凭证》上,加盖泉州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谢某智与福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谢某智、福建某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为证,足以认定。在本案争议至今,谢某智主张撤销合同退回订金,福建某公司则主张撤销合同不退回订金,双方的行为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视为谢某智与福建某公司协商同意解除《汽车订购合约》。订金的性质是一种预付款的性质,并不是定金的性质。《汽车订购合约》系福建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特别约定第A款中“若购方需撤销合约,卖方不予退还订金。”的约定,其内容特别规定了购买人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即不能退回订金,将预付款性质的订金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处理。但合同并没有同时平等约定出卖方解除合同后出卖方双倍返还的责任,明显加重了购买人解除合同的责任,而免除了由于出卖方的原因解除合同后的任何责任,该条款违反<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中“若购方需撤销合约,卖方不予退还订金”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福建某公司应退还给谢某智订金。2013年4月9日的《订金收取凭证》虽加盖泉州某公司发票专用章,但泉州某公司系受福建某公司的委托收取订金,故谢某智要求福建某公司退回订金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其要求福建某公司退回订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某智要求泉州某
公司退回订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谢某智与福建某公司之间的《汽车订购合约》,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订金的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3)丰民初字第5081导民事判决。
二、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谢某智订金2万元。
三、驳回谢某智对泉州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各300元,均由福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长 肖一虹
审判长 王经艺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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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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