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判连带责任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钟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省XX市泽国镇商城一路51号。
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50311XXXX。
委托代理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XX镇XX村中心223号。
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9043XXXXX。
原告钟某与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轴承,2012年10月31日,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兹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结欠钟某轴承款69000元整(陆万玖仟元整)。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在欠条签字确认。经查,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作为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l、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钟某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刘某。3、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轴承69000元。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购买轴承,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结欠原告钟某轴承款人民币69000元,并由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刘某在欠条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均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购买轴承,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买卖结算后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剑东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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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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